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地,竹林地,蔬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木场、森林经营局(所)、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 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三) 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四) 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五) 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六) 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七) 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八) 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下同),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二) 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三) 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四) 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并办理林地资产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单位为有利经营管理与毗今单位调换林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调换协议书,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原批准单位审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按有关法规处理。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林权证。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用地数量在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集体林地须经县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有林业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营林为平时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国营林为平时修建林区道路、保护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翌年2月将上年度使用林地情况汇总报林业部。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为平签署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