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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树木资源采挖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稿源: 作者: 录入时间 :2008-03-27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树木资源采挖利用管理,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3]4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采挖利用树木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采挖利用树木资源应注意保护物种资源和植被,严禁非法采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挖的树木资源,包括活立木、再生树蔸、树桩等。



第二章 采挖树木的申请



     第五条 凡采挖利用树木资源,应由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农村居民采挖利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六条 采挖利用树木资源,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采挖利用树木资源申请书;
(二)  符合规定的采挖作业调查设计文件。

     第七条 因征占用林地需要采挖树木的,除应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下列情况还应分别提交:
(一) 征占用林地的,应提交《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二)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人工珍贵树木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除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野生植物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采挖胸径50厘米以上或树龄100年以上重点保护野生树木或人工珍贵树木,除应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树木的全景彩色照片。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十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采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树木,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派人到现场审核,审核同意的,填写申报表(样式附后),连同申报材料报设区市林业局审核,设区市林业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林业厅审核,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局审批。经批准后,由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核发采集证。

     (二)申请采挖国家二级及省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树木,及胸径50厘米以上、树龄100年以上的人工珍贵树木,按照前款的程序报省林业厅审批。经批准后,由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核发采集证。

     (三)申请采挖省三级重点保护野生树木,及胸径20―50厘米(不含50厘米)、树龄50―100年(不含100年)的人工珍贵树木,由设区市林业局审批并发放采集证。

     (四)申请采挖胸径20厘米以下,树龄50年以下人工珍贵树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采集证。

     (五)其他树种,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应由省林业厅审批的树木采挖,属于自然枯死或自然灾害折断死亡的,委托设区市林业局审批发证。

     (七)同时被列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树种,按国家规定的保护等级管理。

     第十一条 凡采挖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必须纳入当地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列抵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十二条 采挖树木需要运输的,列入国家或省重点保护名录的树木,凭采集证办理野生植物放行证,凭放行证运输;其他树木胸径大于5厘米的,凭采伐许可证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人工播种或扦插繁殖培育的绿化苗木,胸径超过10厘米(含10厘米),凭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木材运输证;胸径10厘米以下的,凭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证明运输。

     第十四条 移植到苗圃地的树木出圃运输,凭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和采挖时的野生植物采集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木材运输证或野生植物放行证。



第四章  采挖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每年要按照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编制树木资源采挖利用计划,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采挖树木资源面积1亩以上(含1亩)或株数20株以上(含20株)的,必须参照森林抚育间伐规程进行采挖作业调查设计。采挖树木资源面积1亩以下或20株以下的,采用简易采挖作业调查设计,简易作业设计必须载明采挖地点、采挖株数、采挖树种、树木胸径、立木蓄积、采挖方式等。
采挖野生树木资源必须注意原生地森林植被和种源的保护,采伐后所保留的同类树种不得少于60%,且应分布均匀。每采挖1株野生树木,应补种3―5株相同树种的幼树。

     第十七条 采挖作业调查设计必须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简易作业设计可由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格的人员承担。作业设计实行设计单位或设计人员负责制。

     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野生树木资源的采挖利用规模,根据资源状况核准经营单位的数量,核定采挖计划,严禁超森林采伐限额和采伐计划采挖树木资源。

     第十九条 严禁在下列地区和森林中采挖树木资源。
(一)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
(二)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三)生态脆弱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四)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五)城镇绿化树木、省道、国道绿化树木。

     第二十条 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树木资源要以保护为主,严格控制采挖。各设区市林业局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辖区内非重点保护野生树木但属稀少的树种,定期公布,严格管理,限制出境。

     第二十一条  在修筑公路、架设电线、修建房屋等建筑工程时,要尽量避开重点保护野生树木,不能避开的,在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时,应由建设规划单位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因病虫害和自然灾害造成重点保护野生树木濒死的,要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治疗和抢救。失去抢救价值的,由县级以上森防检疫机构提供证明材料,方可申请采伐。

     第二十三条 采挖移植树木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在采挖移植前应制定采挖移植技术方案,确保移植树木的成活。因技术运用不当,或其它人为因素造成移植树木大量损毁、死亡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树木资源的采挖利用管理,建立采挖、运输、经营管理台帐。基层林业工作站要加强源头管理,建立采挖检查验收制度,对采挖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停止采挖。木材检查站要依法检查,对有合法手续运输树木的,应保证放行;对无合法手续的,应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野生树木指国家一、二级和省一、二、三级保护野生植物中的野生树木;人工珍贵树木指人工栽培的重点保护野生树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林业厅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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